查爾斯·賀智 (Charles Hodge) 系統神學與其他作品

Hodge, Charles - Systematic Theology & works
0084___§ 2. 他被置於律法之下__

§ 2. 他被置於律法之下

基督的降卑也包含了祂被置於律法之下。基督使自己服從的律法包括:(1.)作為行為之約賜給亞當的律法,即將完全的順服規定為生命的條件;(2.)約束選民的摩西律法;(3.)作為義務準則的道德律。基督在所有這些層面上都服從了律法,因為祂承擔了成就一切公義的義務,亦即履行律法在各種形式下所要求的一切。這種對律法的服從是自願且替代性的。說它是自願的,不僅是因為祂的道成肉身是一個自願的行動,因此其所有後果都是祂出於自由意志所承擔的;更因為即便在祂取了我們的人性之後,在祂自願服從律法的要求之前,祂在任何意義上都不受律法的義務所約束。律法是為人,即為人類位格而設立的。但基督並非人類位格。祂在道成肉身之後,正如祂從永恆以來一樣,依然是一位神聖位格。因此,除了祂自願承擔的關係外,祂與律法的所有關係,都是神自己與律法所維持的關係。神既是所有律法的源頭,除非透過降卑的行動,否則祂不可能受制於律法。即使在人類政府中,獨裁者也高於法律。法律的權威源自於他,他可以隨意廢除或更改法律。就人類而言,他不受任何事物約束,只受他自己的意志約束。同樣地,神作為其受造物一切律法的源頭,祂自己不受任何律法約束。祂的行動與祂自己的本性一致,且不可想像祂會以其他方式行動。祂不可能受制於任何外加的行為準則,或受制於祂自身之外的任何事物。凡對神為真的,對道成肉身的神也為真。因此,基督承擔履行與亞當所立之約的條件、遵守摩西律法的一切誡命,並服從帶有應許與刑罰的道德律,這是一項自願的降卑行動。這種對律法的服從不僅是自願的,而且是替代性的。祂是站在我們的地位上,作為我們的代表,並為了我們的益處。祂被置於律法之下,是為了要救贖那些在律法之下的人(加拉太書 4:4-5)。正是以救贖主的身份,祂服從了這種約束。對祂而言,這並無必要。正如祂是安息日的主,祂也是律法在一切範圍與形式上的主。對律法的順服並非作為祂個人幸福與享受神恩寵的條件而從外部(ab extra)強加於祂的。這些是由祂的神性所保障的。因此,祂被置於律法之下完全是為了我們。正如因亞當的悖逆我們被構成罪人,祂的順服使我們被構成義人(羅馬書 5:19)。基督在世上的整個歷程都是自願順服的過程。祂來是為了遵行祂父的旨意。在舊約中,祂常見的先知性稱號是「僕人」。祂被稱為耶和華的僕人,「我的僕人」。祂論到自己說:「因為我從天上降下來,不是要按自己的意思行,乃是要按那差我來者的意思行。」(約翰福音 6:38)。「他雖然為兒子,還是因所受的苦難學了順從。」(希伯來書 5:8)。「既有人的樣子,就自己卑微,存心順服,以至於死,且死在十字架上。」(腓立比書 2:8)。這一切都是為了我們。祂對律法與父旨意的服從,是為了我們人類、為了我們的救恩,而自願且替代性地完成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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